第十二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而依法征收的土地,在征地补偿安置完成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三条 依法收回、收购、征收的土地,由土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并登记造册后,纳入土地储备。
第四章 储备土地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对纳入储备的土地,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对储备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使之具备供应条件。
储备土地的前期开发,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法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对未列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的储备土地,在符合城乡规划的前提下,市土地储备中心可将储备土地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通过出租、临时使用等方式加以利用。所取得的收入视同土地出让收入进行管理。
储备土地的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且不得影响土地供应。
设立抵押权的储备土地临时利用,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十六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及储备土地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管理委员会)应对储备土地采取必要措施予以管理和保护,防止侵占、破坏储备土地行为的发生。
第十七条 市土地储备中心储备土地的信息,应当每季度发布一次,同时抄送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五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八条 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年度计划,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储备计划相衔接。
第十九条 储备土地完成前期开发且具备净地供应条件的,纳入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供地。
第二十条 储备土地供应前,市规划部门应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控制性详规确定经济技术指标。
第二十一条 储备国有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的,土地储备成本由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