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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水市区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协调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八条 申请人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可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人民政府申请协调。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协调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协调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四)因协调需要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协调申请的,代理人不得超过2人,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协调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协调的具体请求事项及事实、理由与依据。

  第十一条 协调机关应当自收到协调申请之日起7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

  (一)不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提出协调申请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人资格的;

  (三)申请人材料未提交或提交不全,经书面告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正的;

  (四)对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的;

  (五)对村民委员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分配有异议的;

  (六)已按征地补偿标准足额进行补偿的;

  (七)经查明属于征地公告后抢插、抢种的,或突击开发改变地类的;

  (八)同一事项经过协商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协调的;

  (九)裁决机关已作出裁决的;

  (十)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已经法院判决的;

  (十一)其他不属于征地补偿标准争议的。

第三章 协调

  第十三条 协调机关自受理协调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协调申请书副本及答复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协调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和有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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