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作医疗保险证(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向参保居民发放。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汇总的参保人数和财政应补助金额,于每年12月15日前上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门诊账户资金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统筹基金用于支付住院(含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生育住院)和门诊重症慢性病(恶性肿瘤、肾衰透析、脏器移植)医疗费用。
统筹基金报销医疗费用设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费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由医保基金和参保居民个人按比例承担;超过医保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可通过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等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报销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为:
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200元;
二级医疗机构400元;
三级医疗机构600元。
在一个医保结算年度内二次以上住院的,第二次及以后的起付标准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参保居民在不同类别的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居民医保基金报销比例为:
(一)一级医疗机构(含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
(二)二级医疗机构55%;
(三)三级医疗机构50%。
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满5年及其以上的,报销比例提高5%。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其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经批准转本统筹地区以外住院的医疗费,报销比例降低10%。
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医疗费,按本市二级医疗机构报销比例结算。
第二十三条 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2.5万元。
第二十四条 经门诊诊治后直接住院的,当日符合规定的门诊费用可并入住院费用报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支付标准结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