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跨年度住院的,应在当年12月31日结清医疗费用(中途结算)。次年仍继续住院的,其上年符合规定的住院费用超过起付标准的,次年不再负担起付标准费用;未超过起付标准的,上年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计入次年累计计算。
第二十五条 门诊重症慢性病患者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比照二级医疗机构支付标准报销,具体管理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2009年1月1日前参保的城镇居民,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居民医保住院和门诊重症慢性病待遇;2009年1月1日后参保的,设立享受待遇等待期,即参保6个月后享受居民医保住院待遇,24个月后享受门诊重症慢性病待遇。等待期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员未按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的,停止医保待遇;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从补足欠费次月起恢复医保待遇,欠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承担;逾期3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自动退保,再次参保的,按新参保重新办理手续,连续缴费年限重新计算,执行享受待遇等待期。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保基金不予支付费用:
(一)未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费用;
(二)不符合入院标准而住院的医疗费用以及已达到出院标准而继续住院,超过日期的医疗费用;
(三)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四)自杀、自残(精神病除外)的;
(五)斗殴、酗酒、吸毒及因违法犯罪所致伤病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七)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居民医保医疗服务实行定点管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范围内选择确定。
除专科医院和急诊外,居民医保实行基层医疗服务机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首诊、双向转诊制。
需转本统筹区以外治疗的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办法管理。
居民外出期间因患急病而住院治疗的,应在住院后三日内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居民医保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参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关规定执行。医保基金支付的儿童用药、诊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范围,按照国家、省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超出目录范围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