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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参保居民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由个人用现金支付;医保基金应支付的部分,在定点医疗机构记账,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其结算办法参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结算规定。
  参保人员经批准外转就医发生的住院费用、在校学生放假回原籍发生的住院费用,由个人全额垫支,出院后60天内,凭出院证、病历复印件、原始发票、医疗费用汇总明细表等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除不可抗力因素外,超过办理时间的,医保基金不再支付。

第七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的监督考核,参照《三门峡市市本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服务质量考核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居民医保基金损失,损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鼓励人民群众对居民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保政策情况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定点医疗机构违规行为的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办法参照《三门峡市医疗保险定点单位违规行为举报奖励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参保居民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医保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并停止其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一年;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医疗消费变化和上年度医保基金运行等情况,对居民医保的筹资标准、财政补助标准、待遇支付水平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湖滨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三门峡市城区城镇居民参保组织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劳动保障机构开展居民医保所需人员和经费,分别由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解决。
  第三十八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事件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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