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建立医疗保险住院协查制度。各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对省内异地住院的参保人员,可以委托住院地社保经办机构进行协查。本市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省内医疗保险机构的委托书后,应对异地住院人员进行稽核,并将结果及时反馈委托方。
第三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加强外购药品、外检费用管理。外购药品、外检费用一律不得进入住院费报销。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要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的原则,为参保人员提供良好的医疗服务。严格按照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诊治,目录外的药品比例不得超过药品总费用的10%,不得滥用大型设备检查,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机构《
处方管理办法》,不得随意放宽入院指标和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各县(区)要建立严格的定点医疗机构考核制度,量化考核指标,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卫生、药品监督、财政、物价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药品医疗服务收费、药品使用情况、检查项目使用情况、住院投诉等指标量化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公示。
第七章 基金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提取管理费,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确保基金本息全部用于满足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需求。财政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数,直接拨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个人缴费部分由统筹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可以代收、并及时上缴社保经办机构),并及时转入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资金预决算制度、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审计和稽核制度、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分级管理、单独核算、单独运行”的原则管理使用,并按《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有关规定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