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县(区)社保经办机构应及时编制基金年度决算,报同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并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县(区)要建立健全举报投诉、日常监督、公开公示和检查督导等制度。将举报投诉电话向社会公布。对举报投诉,做好详细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聘请有关监督机构的人员、离退休老干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威望的城镇居民代表为社会监督员,实施经常性的监督。建立服务项目、用药目录、药品价格公开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区)财政部门按每名参保人员每年2元标准,为县(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安排此项工作经费,列入县(区)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除向其追回已报销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暂停医疗待遇。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因本人原因,不遵守相关办事程序,造成医疗费不能报销而无理取闹的。
(三)私自涂改伪造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对相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医疗处方权,并做出相应的处分。
(一)不严格执行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和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二)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标准,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三)医务人员不验证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四)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用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串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