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沪府发〔2008〕33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且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外商投资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不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区(县)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市政府确定的机构为本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机关(以下简称“项目核准机关”)。
第四条 本市根据《目录》,制定《上海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细则》(以下简称《目录细则》),明确本市项目核准机关分工,并适时修订。
第二章 核准程序
第五条 由国家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其中,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隶属单位、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投资建设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应当附上市发展改革委的意见;其他项目,应当经市发展改革委初审并提出意见。
由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核准的项目,中央在沪企业、市属管理的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其他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区(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机构提交项目申请报告,由区(县)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初审后报送市发展改革委或者市经委核准。
由其他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项目,企业应当直接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项目不属于核准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二)申请材料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项目申报单位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申报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