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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一)国家投资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违法违纪违规行为和质量问题或者浪费严重的;
  (二)随意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决定采取重大行政措施,导致群众大规模上访或者重复上访,影响社会稳定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在招商引资活动中,违法违纪违规承诺优惠待遇或者给予信用、经济担保,造成经济损失的,或者不守诚信,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损害投资人合法权益的;
  (二)违法违纪违规实施政府采购,浪费财政资金的;
  (三)违法违纪违规融资,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力,造成依法监管的领域秩序混乱、违法违纪违规行政行为得不到有效纠正等情形发生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疏于内部管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工作人员行政责任:
  (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损害公共利益,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工作人员态度生硬,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工作人员多次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四)违反政府效能建设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指使、授意、纵容工作人员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者阻挠、干预监督检查和案件查处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理由、事项实施监督检查的;
  (三)推诿、拖延、拒绝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的;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法实施行政监督检查的情形。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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