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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并作出是否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被调查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追究行政责任的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并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的,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应当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追究行政责任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核决定或者其他相应的决定。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追究行政责任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追究行政责任的监督措施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追究行政责任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督办疑难复杂的行政责任追究案件。
  监察机关、人事部门和政府法制机构、政府督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职责,做好行政责任追究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领导部门报告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办理情况,并对下级机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予以指导、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机关检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违规行为,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通知检举人。
  检举人所检举的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故意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的,一年内取消其各种评优评先的资格。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被追究行政责任后,应当暂扣或者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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