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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办法(2008修正)

  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市、县、自治县海洋功能区划,经该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经依法批准后,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海域功能。
  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重大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修改方案,报原审批机关审核批准。
  第七条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经批准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九条 海域使用必须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本省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
  第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和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海域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范围的划定和调整,应当在确保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和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兼顾经济建设、自然环境保护和当地群众的生产、生活。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50公顷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超过27公顷,不超过100公顷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超过200公顷,不超过700公顷的项目用海;
  (四)跨市、县、自治县的项目用海;
  (五)其他应当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报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一)填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二)围海27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
  (三)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2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本省审批权限以外的项目用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近岸海域的项目用海,应当遵循切实保护、合理利用、节约利用岸线和近岸海域的原则,符合国家有关海域使用技术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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