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一)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及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有关标准及规定对申请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进行审批、变更和注销;。
(二)将批准设置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名单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三)对行政区域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国务院428号令)、《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
(五)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设置、业务范围按照《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修订稿)、《北京市计划生育技术工作常规》规范执行。
第三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有关信息、资料必须按照《计划生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及其它有关保密规定进行报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十月十日起施行,原《
北京市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京卫妇字[2002]3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按照北京市《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标准,原《北京市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基本标准》(京卫妇字[2002]6号)同时废止。
【开展下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1、放置宫内节育器术、取出宫内节育器术;
2、孕10周以内人工流产负压吸引术(宫腔镜技术不得用于终止妊娠手术);
3、避孕、节育、生育的健康教育、知情选择、指导、咨询和随访。
一、医疗保健机构部门设置
应设置计划生育门诊(室)、咨询室、宣教室、门诊计划生育手术室。
二、工作用房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