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越权执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十一)本级政府有权监督的其他各种违法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不得依照本规定投诉。
第三章 投诉受理
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投诉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执法人员;
(二)有具体的投诉请求事项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可以投诉的范围;
(四)属于行政执法投诉中心管辖的。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时,应当提交行政执法投诉申请书。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电话、信函方式投诉,其内容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 行政执法投诉中心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申请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投诉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二)投诉申请属于信访部门处理的,告知投诉人向信访部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