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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潮湿地域,包括滩涂、盐泽地、河流、湖泊、水库等以及生态功能明显的水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保护区,包括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湿地区域。

  第四条 湿地保护应当遵循优先保护、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保护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湿地保护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水利、建设、农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和旅游、农垦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评审制度,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保护状况,建立湿地管理信息交流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加强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湿地项目的实施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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