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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三章 湿地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湿地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组织对湿地资源的普查、区域调查和专项调查,并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档案,对湿地资源保护、管理进行分析和评价,定期发布湿地资源状况公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湿地水资源。对失去水资源保障的湿地保护区,应当合理补充水源,维护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草原证时,含有湿地的,应当注明湿地面积、四至以及其他需要注明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类型的典型自然湿地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湿地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野生生物物种集中分布的湿地区域;

  (三)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鸟类的主要繁殖地、栖息地及迁徙路线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具有重要生态功能、重要科学研究价值和特殊保护价值的天然或者其他湿地。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为重要湿地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的;

  (二)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的;

  (三)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和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的;

  (四)其他重要湿地保护区域。

  第二十四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野生动植物集中、生物多样性丰富、自然景观优美的湿地,因面积较小,暂不具备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件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建立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公园或者湿地多用途管理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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