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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五条 湿地保护区的建立不受行政区划和资源隶属关系限制。按照湿地生态系统的自然分布和走向设立。

  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湿地保护区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湿地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有害生物和野生动植物疫源疫病防治工作,建立野生动植物疫病监测、预测和预报体系,制定野生动植物有害生物防治和生态灾难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湿地。因国家和自治区重要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湿地,改变湿地用途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湿地保护区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除防洪、防汛、抗旱、灌溉等原因外,不得擅自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

  (二)挖沟(塘)、筑坝、采矿、爆破或者填埋湿地;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放牧、烧荒、砍伐林木、采集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

  (五)非法猎捕、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虾类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向湿地内排放污水、倾倒废弃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但因公共卫生安全需要,按剂量依法使用化学制品的除外;

  (八)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对湿地生态造成污染的废弃物;

  (九)将有害物种引入湿地保护区;

  (十)其他破坏湿地的行为。

第四章 湿地利用

  第二十九条 利用湿地资源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损害野生植物物种,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三十条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产经营或者开展生态旅游活动的,由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湿地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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