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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3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9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八年九月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08年9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应当适应未成年人身心特点,遵循教育和保护相结合,及时预防和矫治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实行综合治理,纳入考核范围,建立奖惩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完善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社会组织,做好本行政区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资助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其他组织和社会志愿者受政府委托从事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提供资助和支持。

  鼓励和引导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建立志愿者队伍。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预防

  第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加强对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品质和文明行为的培养和教育,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不得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被监护的未成年人,不得侵害被监护未成年人的其他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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