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稳定煤炭市场价格,缓解市场供求矛盾;
(二)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与生态环境保护建设;
(三)矿区沉陷等地质灾害治理补贴;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符合国家和省关于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方向的其他用途。
第九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当符合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范围。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应当向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项目方案、可行性报告和项目概算等相关资料,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国土资源和财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论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应当设立专门帐户,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并按照项目实施进度,向同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报告和项目决算报告。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应保证一定规模的储备。当煤炭价格出现突发性波动时,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临时动用基金调控煤炭价格,稳定煤炭市场。
第十二条 市、县(市)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对基金使用项目进行评估和验收。市、县(市)审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定期对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单位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停止拨款并追回投入的基金。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不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三)其他不执行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调节基金代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挪用基金,造成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