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交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对会议议题的审议发言,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议题的发言不超过五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的全体会议上,除地方性法规议案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八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