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闲置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章 闲置土地的认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未经市、辖市人民政府同意,超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未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规定动工开发日期的,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颁发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建筑面积不足应开发建设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不足总投资额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述动工开发建设是指已办理完毕所有的法定开工手续,并进场连续施工。
第八条 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以宗地为单位。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分期开发的,按分期开发范围核定闲置土地面积。
第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建设延期或已开发建设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开发建设期限届满之日前30日内书面提出延期开发申请,经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延期开发建设。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展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土地使用者及其他证人;
(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宗地的有关用地审批文件、土地权属材料;
(四)要求被调查的土地使用者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第三章 闲置土地的处置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的处置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方式依法进行:
(一)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二)延长开发建设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同时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
(三)协议收回闲置土地;
(四)依法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闲置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由市、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按月征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年征收标准为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