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企业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
第十八条 加工分装企业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过期、失效、变质、被污染和从废料中回收的原材料加工分装产品;
(三)使用非食用原料或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加工分装产品;
(四)加工分装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用棕榈油;
(五)在原料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加工分装产品;
(六)加工分装中的其它造假行为。
第四章 市场流通环节的管理
第十九条 经销商必须从资质合法的企业或经销商购进合格包装标识的食用棕榈油。
第二十条 经销商应建立购销台帐制度,购销台帐应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加工分装日期、有效期、购销单位、购销日期、联系方式等内容,购销台帐保管期两年。
第二十一条 食用棕榈油经营场所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二十二条 经销商必须按有关规定向供货商索取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加工分装企业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加工分装企业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书;
(四)加盖供货商印章的销售凭证。销售凭证应包括商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供货商名称、销售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经销商购进的食用棕榈油必须包装完整,包装标签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有关规定要求,不得拆开包装销售。
无包装、无标签标识的食用棕榈油或包装、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食用棕榈油不得在市场上流通销售。
第二十四条 经销商不得购销过期的、腐败变质的食用棕榈油,对即将到期的,应当向消费者提示;对过期的,腐败变质、质量不合格的,应立即停止销售,予以销毁,并如实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