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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13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13日)修改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号)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已于2008年9月19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2008年9月19日

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
(2008年9月19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和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行政执法的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指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下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 市、县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执法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设立的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专门机关,依法独立履行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执法部门成立后,原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执法机构和人员编制应当相应调整、精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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