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责任追究范围:
(一)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监督检查不配合、不接受的;
(二)对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组织不力、消极应付、弄虚作假的;
(三)行政执法职责不分解、不落实的;
(四)行政执法责任制配套制度不健全、不落实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六)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不合理行使行政裁量权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的追究方式: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警示训诫;
(五)取消当年评选先进的资格;
(六)暂扣或者收缴行政执法证件,停止行政执法活动;
(七)离岗培训;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九)行政处分;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追究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尤其是主要负责人的执法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负责追究,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由所在机关负责追究。
给予行政执法人员警示训戒、行政处分或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处理的,由监察部门、人事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作出决定;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限期整改、通报批评、离岗培训、取消评选先进资格,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行政执法机关作出决定;暂扣或者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按程序办理,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收缴《陕西省行政执法证》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改正:
(一)未建立和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