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公安机关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高效、便民原则,合理设点,协调办理养犬登记、年检和犬只免疫、检疫等事项,联合公告办理时间、地点及要求。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养犬个人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件;养犬单位具有合法手续和单位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养犬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养犬单位要配备专门管理人员,并建立健全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三)有固定的独自占有或者独自使用的住宅、场地;
(四)住宅、场地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首先征求所在地基层组织的意见,并签订养犬责任书,承诺遵守有关养犬义务,由基层组织出具符合养犬相关条件的证明。
养犬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地点实施犬只免疫并领取《犬类免疫证》,并凭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按照公告要求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地点(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缴纳管理服务费,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三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当天予以登记并及时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不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需要进一步核实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办理登记手续,并向养犬人书面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统一规格。犬牌的内容应当便于查找犬主。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养犬应当缴纳防疫费、管理服务费。
防疫费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的具体标准应当召开听证会确定,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辅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非营利组织收养流浪犬、无主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五条 管理服务费由登记机关收取,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管理服务费主要用于犬只管理、对疫犬和无主犬尸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狂犬病免疫补贴等支出。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并定期向相关部门以及养犬人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反馈,实现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