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场所不得设在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住宅小区、商住楼或者学校附近以及其他人口密集的区域。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只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的犬类交易市场内进行;
(二)对所交易的犬只进行有效约束;
(三)出售犬只的,向买受人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四)犬只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有效的免疫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验检疫证明;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擅自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批评、劝阻,并可以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
相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并及时处理举报、投诉事项。接受和处理举报实行首问负责制。
第二十七条 基层组织可以通过居(村)民(代表)会议或者业主(代表)大会等形式就文明养犬、爱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和时间等事项依法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并负责监督实施。居(村)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基层组织工作人员对违反养犬义务的行为有权予以批评和警告,可以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相关执法部门,协助执法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犬只进行检疫,发现狂犬时,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立即捕杀。犬尸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地点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养犬人、诊疗机构和其他居民发现狂犬或者发现犬只患有疑似狂犬病等传染性疾病时,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捕杀或者采取其他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 对正在伤人的犬只,任何人可就地捕杀。
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对犬只实施暂扣,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医学观察,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
应当事人要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犬伤害人事件的真相,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养犬人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和检疫等有关费用;养犬人能够证明由于被伤害人或者第三者的过错致使犬伤害人的,养犬人可以减轻赔偿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