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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无主犬、流浪犬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城管执法部门。

  犬只没有佩带犬牌且无人牵领、看护的,可以视为无主犬。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配备无害化处理设施。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和管理无主犬、流浪犬、伤人犬、疑似患有狂犬病犬以及暂扣的犬只,接收多余犬、弃养犬、死亡犬,并对死亡犬只进行无害化处理。

  流浪犬、无主犬和多余犬、弃养犬自被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失主领回其犬只的,或者养犬人领回其被暂扣犬只的,应当依法承担饲养等相应费用;逾期无人认领、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犬只和无主犬应当委托犬类交易市场变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食用;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三十四条 外地人携犬来本市的,应当持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签署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

  第三十五条 外埠来本市举办犬类销售、展览、演出等活动的,所携犬只应当具有有效的免疫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并经本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复核认可,换发本市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销售、展览、演出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向基层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饲养犬只超过规定数额的,或者重点管理区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依法登记的单位除外)的,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犬只;

  (二)违反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不登记、无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的,暂扣犬只,责令五日内补办手续,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的,没收犬只;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时间年检的,或者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及时申请补发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不按照要求办理变更、注销手续的,予以警告牞责令限期补办手续牷逾期不补办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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