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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养犬管理条例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牌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七项,不按照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可以没收犬只,或者吊销养犬登记证;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八项,犬吠扰民不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的,予以警告,责令为犬戴嘴套;多次违反规定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暂扣犬只;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从事犬只养殖、交易、寄养、训练等经营活动的,没有依法备案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八条 养犬个人或者养犬单位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纵犬伤人或者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的牷

  (二)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三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类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的,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免疫或者检疫,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所养犬只不实施免疫或检疫的,或者无有效犬类免疫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的,责令改正,限期免疫或者检疫,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发现犬只染疫或疑似染疫不及时报告并处理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项,不按照规定处置死亡犬只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的,并处三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从业人员未经兽医执业注册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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