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卫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冀卫农基〔2008〕24号)
各市卫生局、省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对《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六日
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河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地区。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按照合作医疗管理规定,为参加新农合的农民(以下简称参合农民)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四条 省、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分别负责本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审核、认定、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省级定点医疗机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市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县、乡两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经办机构审查,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村级定点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乡(镇)卫生院审查,报县级经办机构审核,上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认定。
第六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
(一)方便就医原则。定点医疗机构布局合理,方便参合农民就医。
(二)功能合理原则。定点医疗机构应包含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包括提供疾病初级门诊服务的村级医疗机构,提供常见病诊治的乡级医疗机构,提供重大疾病诊治的县级医疗机构和提供危重、疑难疾病诊治的省、市级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应包括综合医院、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医院及民族医院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