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对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办理:
(一)指定专人负责,依法、按政策认真审查,可以听取原办理机关汇报;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单位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可以召开听证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二)按照“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标准进行认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提交报告。
(三)复查或复核意见的报告应当载明:
1.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的信访事项及具体请求;
2.原处理或复查意见;
3.维持、撤销、变更处理或复查意见的复查或复核意见;
4.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报告由经办人签字,部门领导审核签批后,以本部门文件形式在规定期限内报送交办机关。
第十九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审查信访事项处理或复查意见可以召开会议,可以要求原处理或复查机关列席,接受询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单位人员和专家列席。对重要的信访事项可以组织实地核查;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条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对处理或复查意见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复查或复核意见:
(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正确、处理意见恰当、程序规范、手续完备的,决定维持。
(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决定撤销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的,可以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依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政策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5.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明显不当的。
(三)原处理或复查机关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提交案卷材料的,视为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处理意见或复查意见。
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机关责令有关机关重新办理的,该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理由作出与原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或者复查意见。重新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送达信访人,同时报送复查复核机关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