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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08修订)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法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青团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主任委员由政府负责人担任。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二)研究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对涉及妇女权益的法规、规章及政策的制定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宣传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督促实施;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权益行为的申诉、控告或检举,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五)开展妇女权益保障知识和维权技能的培训。

  妇女权益保障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可根据各自的实际,设立相应的妇女权益保障机构。

第三章 政治权利的保障

  第十条 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妇女干部的培养和选拔,为妇女干部的成长创造条件。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妇女应占一定的比例。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各有一名妇女。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成员候选人中,至少有一名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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