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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妇女权益保障条例(2008修订)


  第二十九条 发包、划分、调整承包责任地(山)、宅基地等,妇女应与男子同等对待。不得损害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划分等方面的经济利益;不得以妇女结婚、离婚或外出务工为由侵害、取消或擅自变更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为由限制、侵占、取消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完善妇女生育保障制度,推行包括妇女生育保险在内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对贫困妇女实行生育救助。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用人单位应当每两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女职工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体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三年至少组织一次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城乡妇女的妇科疾病和乳腺疾病的普查。

  鼓励社会开展有利于妇女身心健康的医疗卫生活动。

第六章 人身权利的保障

  第三十二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隐私权、荣誉权、肖像权、名誉权、姓名权等人身权受法律保护。

  严禁侵犯妇女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第三十三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禁止以暴力及其他手段伤害、虐待女性家庭成员。禁止遗弃孤寡、年老、残疾和其他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

  禁止残害、遗弃女婴。

  第三十五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禁止雇用妇女从事色情服务。

  第三十六条 禁止强迫、引诱、教唆、欺骗妇女吸食、注射毒品和贩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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