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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完善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程序的办法

  (四十六)市人大有关委员会组织对法规草案的听证程序,参照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项的规定办理。

  四、法规公布和立法后评价

  (四十七)经云南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应当自收到批复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公告,并在《昆明日报》和昆明市人大常委会网站上公布。具体事项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办理。

  (四十八)本意见所称立法后评价是指地方性法规实施一段时间后,对地方性法规设置的重要制度进行跟踪调查和综合评价,并提出处理意见的工作制度。评价机构,是指立法后评价的组织者,由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组成。

  (四十九)立法后评价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进行,重点对地方性法规中涉及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机构设置、职能分工、经费保障等制度进行评价。

  (五十)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决定进行立法后评价。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由本部门组织对所涉及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后评价的建议,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五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进行立法后评价的,应当指定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单独或者联合组成评价机构。立法后评价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具备评价能力的中介组织、科研机构、行业协会进行。

  (五十二)立法后评价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考察、专家咨询、专题调研、问卷调查等方式,了解和掌握该地方性法规实施的情况。

  (五十三)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情况制作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包括以下内容:1、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2、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造成的影响;3、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4、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十四)评价机构经评价后认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废止的,可以由有提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五十五)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的检查、总结和调研,发现法规在实施中存在问题的,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出修改、废止的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及时将修改、废止法规的工作纳入次年年度立法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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