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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项目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一)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基金;

  (二)救济、救灾、扶贫等社会救济资金;

  (三)社会福利资金;

  (四)政府部门管理的和有关组织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捐赠资金、彩票收益资金及其他社会公益性资金;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

  (六)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资金、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城市拆迁补偿资金、征地补偿资金;

  (七)国有土地收益资金;

  (八)农业、移民、环境保护、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计划生育、体育等财政专项资金;

  (九)经市人民政府确认的对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的项目或资金;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其他专项资金。

  前款审计可以延伸到资金筹集、管理、使用单位与专项资金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和下列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企业;

  (二)国有资本占企业资本总额的比例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是国有资产投资者实质上拥有控制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以政府投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与前款规定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以及管理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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