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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不能根据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的,由被审计单位登记注册地或者主要资产所在地的审计机关管辖。

  市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特定审计事项,授权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市审计机关对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有异议的,由市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二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以下情况或者资料:

  (一)被审计单位基本情况及相关业务资料;

  (二)财政预算或财务收支计划;

  (三)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四)财政决算、财务会计报告;

  (五)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六)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

  (七)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

  (八)国家建设项目的立项、招标、合同、技术变更等文件;

  (九)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会议纪要等文书;

  (十)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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