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内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和行政区域的调整,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的迁移,根据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村民(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以及名称的变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居民)会议讨论后,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需要,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不断改善和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生活水平。
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和民族特点,自主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各项社会事业,继承和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自治县各民族公民的国防教育,依法做好征兵、民兵、预备役、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退出现役军人的安置和拥军优属等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自治县境内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保护归侨、侨眷、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和外国公民在自治县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治安、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二章 自治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报请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合理配备土家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并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