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以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及其他方式逐步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的照顾,同时享受市级国家机关在分配各项专项资金时给予倾斜的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机关对自治县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支持自治县各级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的照顾。自治县由于执行上级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 造成财政支出增加的,享受上级财政给予补助的照顾。
自治县对连续任职15年以上,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或者因公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村(居)委会主要干部,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享受中央、市对自治县的各项补贴。上级国家机关给自治县的各项建设资金及其他拨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抵扣,除专项款项外,由自治机关统筹安排使用。
自治县境内市属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返还给自治县的利润或资源补偿费,不抵减上级对自治县的补贴,作为经济建设资金由自治县自行安排使用。
自治机关自主安排和管理属于自治机关自有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罚没收入。
第四十八条 乡镇财政的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按属地征收原则,加强税收征管。自治县境内的应税单位和个人,均应向自治县的税务机关依法纳税。自治县征收的税费,除上缴中央的部分外,全额纳入自治县财政收入。
自治县执行国家和市减免税收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上级政府在测算转移支付时作为因素予以照顾。
第五十条 自治县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国家商业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努力扩大资金来源,积极开拓金融市场,提高社会信用,防范金融风险。落实各项优惠利率贷款,办好财政贴息贷款。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指标的照顾。
自治机关保护具有从事金融、证券、保险业务资格的机构在自治县境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山区和民族的特点,自主地制定教育发展规划,按照管理权限确定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加快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不断增加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加快发展普通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提高各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