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五条 船舶、浮动设施、船员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第六条 船舶、船舶运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七条 客船、危险货物运输船舶、油船和航行于太湖的运输船舶应当配备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卫星定位系统等设备,并保证正常运行。
船舶在航行时,卫星定位系统发生故障的,应当及时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八条 船长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在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不设船长的船舶,由履行相应职责的船员全面负责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
第九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船员的水上交通安全教育,负责船员培训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十条 船舶应当尽可能沿本船右舷一侧航道航行。
船舶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标志停泊。遇有前方发生内河交通事故、航道堵塞、水上交通管制以及恶劣天气等特殊情况,船舶需要紧急停泊时,应当沿本船右舷一侧依次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路。
第十一条 船舶、浮动设施上从事临水作业的人员应当穿着救生衣。
第十二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保障通航安全的实际需要发布通航规定。
船舶进入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的区域,应当遵守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通航规定。申请护航等特种秩序维护的,按照规定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船舶载运货物应当保证船舶稳性,不得影响驾驶视线。未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船舶载运的货物,甲板以上高度不得超过船舶型深的二分之一,积载宽度不得超出舷外各五十厘米,长度不得超出船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