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拖带、顶推应当采取单排一列编队方式,不得使用长缆、独缆、绑拖等拖带方式。使用偏缆不得超过拖船宽度的二分之一。
第十四条 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遮挡、污损、涂改船名和船籍港等船舶标识;
(二)利用非载客船从事载客活动;
(三)不具备夜航条件的船舶夜间航行;
(四)船员酒后从事航行、作业活动;
(五)快速艇作全速回转或者大舵角转向等危险操作;
(六)在狭窄弯曲航道、桥梁、船闸引航道等水域停泊;
(七)农用自备船改变用途或者在船舶证件载明的水域外航行。
第十五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航道沿线的古桥、古驳岸、古码头等文物保护单位和古建筑的水域,设置限速、禁停等交通安全标志。船舶经过时,应当遵守限速、禁停规定。
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在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征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意见,通过通航安全评估。
码头、泊位、作业区以及过船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设置、维护交通安全标志,并指定专人管理船舶停靠秩序。
客运旅游码头、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码头、水上加油站点等重点码头,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安装与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联网的安全监控视频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与船舶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的码头、泊位在使用前,应当书面告知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当在经批准的专用码头或者指定水域停泊、作业。
太湖、阳澄湖等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区域,禁止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进入。
第十八条 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内河交通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的管理规定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措施、操作规程、应急预案或者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