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旅游船艇的管理。
尚未列入船舶登记范围内的旅游船艇从事水上旅客运输、旅游、娱乐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制造企业的产品合格证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技术检验、检测证明;
(二)需要专人操作的,应当配备符合规定的船员;
(三)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范围内活动。
第二十六条 操作非机动旅游船艇的船员应当经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考核或者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快速船、游客自行操作的旅游船艇的活动范围,应当与浴场、游泳区边界线以及相邻航道保持十五米以上的安全距离。
快速船航行离岸距离不得超过五公里(有航线签注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自境外购入的游艇,应当持有境外有关主管机关认可的游艇检验证书或者认可的组织签发的游艇合格证,并向境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初次检验。
游艇可以委托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管理。
游艇俱乐部等专业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管理规定:
(一)建立游艇安全和防治污染管理制度,配备相应的专职管理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停泊水域、码头、安全设施和通信设备;
(三)具有游艇日常检修、维护、保养的设施和能力;
(四)具有回收和处理游艇废弃物、残油、垃圾的设施和能力;
(五)具有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应急预案,并具备相应的应急救助能力。
第二十九条 游艇航行应当避开主航道、锚地、通航密集区以及其他交通管制区域,确需进入上述区域航行的,应当向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服从指挥,不得超速航行。
游艇应当在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停泊;临时性停泊的,不得妨碍其他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六章 通航保障和救助
第三十条 规划、建设航道,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锚地、水上服务区、监控设施、系泊设施、内河通航标志等设施,保障内河交通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