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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主要干线航道上不得建造影响通航安全的上承式肋拱桥梁。

  通航水域上影响通航安全的桥梁、桥墩、桥桩,以及达不到通航技术标准的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过河设施,管养单位应当设置明显的照明、警示、助航标志以及防撞设施。危及通航安全的,由管养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

  第三十二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险要航段、船闸等过船设施水域的通航安全现场监管。

  第三十三条 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应当在批准的期限和区域内完成。

  禁止船舶在航道内进行捕捞和擅自打捞作业。

  水面保洁不得影响通航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水上搜救中心,落实经费,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建立水上搜救体系,完善水上突发事件应急反应机制,提高水上搜救能力。

  第三十五条 水上搜救中心接到险情报告后,应当根据险情等级,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组织指挥搜救工作,动员各方力量进行救助。

  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浮动设施、防治污染设备、人员,应当服从水上搜救中心的统一调度指挥。

第七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地方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通航水域发生的碰撞、触碰、触礁、浪损、搁浅、火灾、爆炸以及沉没等引起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内河交通事故。但不包括下列事件:

  (一)船舶停泊修理作业时引发的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二)船舶进行受载或者卸载等船岸间作业时,非船舶原因直接导致的船舶火灾、爆炸以及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三)船员工伤,船员、旅客自杀和他杀以及失足落水的。

  第三十七条 船舶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存在沉没可能时,应当尽可能地关闭所有液货舱或者油舱(柜)管系的阀门,堵塞相关通气孔,防止溢漏,并且应当在事故报告中,说明存油或者液货的品名、数量以及通气孔的位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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