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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修订)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按时入学,完成义务教育。
  女性儿童少年因身体原因需要延缓入学、休学的,应当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导致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失的,应当及时入学或者复学。
  第十二条 对于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流浪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予以安置,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统筹安排流动人口中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接收。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女性儿童少年进行健康教育和安全教育。
  学校应当针对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方式、教育内容、日常管理、配套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其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生活困难的女性就业。
  第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女性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女职工劳动保护的规定,制定劳动保护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安全和卫生设施,保障女职工的安全和健康。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与女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不得包含限制女职工恋爱、结婚、生育等内容的条款,不得规定减少、取消产假和哺乳时间的内容。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签订的集体合同中,应当包括女职工权益保护的内容。用人单位与职工方也可以就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签订专项集体合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
  用人单位应当重视女职工的继续教育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并保障女职工享有与男职工同等的培训权利。
  第十九条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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