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房源信息公布后,有购房意向且已取得《准购证》的申请家庭,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进行配售登记。
第三十条 对取得《准购证》并已进行配售登记的申请家庭,由市、区住房保障部门按照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组织配售。
已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与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办理购房手续;未获得选房资格的申请家庭进入轮候。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选房后又放弃的,由轮候申请家庭递补。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过程中,经济适用住房用地和市政工程建设用地涉及的被拆迁家庭以及严重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复员军人、劳动模范等住房困难家庭可优先配售。
第三十二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不得超过《准购证》记载的核准面积。
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由购房人按照新购住房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市场价格购买。
第三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购房后,凭《准购证》及相关手续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在审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应当在审验税务机关开具的清税证明或者减、免税证明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并在《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以市场价购买的面积也应注明。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只能自住,不得出租、出借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其他活动。
除购房按揭外,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配售后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确需转让的,由原购房人向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回购,回购价格由市价格部门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六条 因继承、离婚析产或者司法判决、裁定、调解等原因转移经济适用住房房屋产权的,受让方应当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并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由政府回购或者受让方补交价格差后取得完全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