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集资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政府调剂向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作为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已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不得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已享受福利分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已参加单位集资建房的,其住房已达到控制标准的职工家庭,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建房。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建房应当按照市价格部门核定的价格向职工出售,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提供补贴。
第四十七条 单位集资建房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持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集资建房名单及其他材料,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期管理。
对已取得《准购证》但尚未购房的家庭,在收入、住房情况发生变化后,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及时取消准购资格。
第四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五十条 在经济适用住房监督管理中,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擅自修改图纸超过控制面积标准及控制比例违规建设的,由市规划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及违规收费的,由市价格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向未取得《准购证》的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