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风景区内自发进行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其电源、物品、音响的设置应当符合管委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宗教法律、法规,依法保护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确定风景区内商业网点的设置和经营业户总量。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委会指定地点和相关规定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其产生的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在风景区内禁止排放残土,倾倒、填埋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同意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的车辆及进入风景区的其它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风景区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禁止吸烟区。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卉、果实,损坏、踩踏绿地草坪;
(二)随地吐痰,乱扔果皮、饮料罐、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随地便溺等;
(三)携犬进入风景区;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规定区域外从事车技、滑板等影响秩序、威胁人身安全的活动;
(六) 烧荒、野炊、随意丢弃烟头,在规定范围以外吸烟,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燃点香烛;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风景区;
(八) 在风景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