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因合并、分立、兼并、破产等原因引起权属变更的;
(五)因判决、裁定、调解而引起权利转移的;
(六)因依法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权利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中止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受理后发生权属争议且尚未处理完毕的;
(二)权利人死亡尚未确定继承人的;
(三)权利依法被限制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中止登记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消除后,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恢复登记。
第三十九条 依法抵押林权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15天内,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抵押权人颁发《林地林木他项权利证明书》。
办理林权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他项权利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
(三)林权证;
(四)债权合同和抵押合同;
(五)评估估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第四十条 同一林地使用权和非国有林木所有权依法多次抵押的,以收到抵押登记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抵押登记。
抵押期间,抵押合同的有关项目、内容发生变更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后的抵押合同或者补充合同等有关文件,申请变更抵押登记。
第四十一条 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未办理林权抵押登记的林地林木,不得作为抵押财产进行处分。
第四十二条 依法出租集体林地使用权、非国有林木所有权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林权出租登记,由登记机关向承租人颁发《林地林木租赁他项权利证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