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认定和惩戒的审定。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初审后,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惩戒措施进行惩戒。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1、2、3款的惩戒措施范围内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金融机构申报资料报达一个月内作出认定和惩戒决定(特殊情况除外);属于本办法第十四条第4、5、6、7、8、9款的惩戒措施范围内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按季度提交领导小组作出认定和惩戒决定 (特殊情况除外)。
4.惩戒措施的执行。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一经作出认定与惩戒决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及相关部门必须按照决定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 惩戒措施分为一般性惩戒和严厉性惩戒。本办法第十四条第1、2、3款为一般性惩戒,其余条款为严厉性惩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惩戒措施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惩戒措施有:
1.对逃废金融债务的债务人进行诚信教育、发布警告、限期纠正;
2.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市级有关部门间通报逃废金融债务的事实,各相关部门对逃废金融债务的债务人联合预警。将逃废金融债务的事实登记、录入市人民银行信贷咨询系统,记载在贷款证上进行信息提示;
3.被逃废金融债务的金融机构对所涉及逃废金融债务的债务人,一律停止发放新贷款。依合同约定要求相关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
4.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不提供新贷款并依合同约定要求相关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不开立新账户;
5.辖区内所有金融机构停止对其提供一切金融服务;
6.在人民银行信贷咨询系统、各类中介信息系统、市政府政务信息系统公示逃废金融债务事实;
7.将逃废金融债务的债务人列入失信名单,并将其逃废金融债务的事实在新闻媒体上曝光;
8.对逃废债企业及其法人代表或实际控制人取消各种评优资格,对逃废债企业申报“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的取消参评资格,取消各种政策优惠措施等。
9.对逃废债企业新上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10.其他惩戒措施。
第六章 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解除惩戒。逃废金融债务的债务人在领导小组认定和惩戒逃废金融债务的过程中及时纠正,由原申请金融机构同意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报告后,可立即撤销正在进行的认定与惩戒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