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渝府发[2008]99号)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已经2008年9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渝府发〔2008〕23号文件同时废止。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重庆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煤炭资源,调节煤炭市场供求,确保电煤供应,调节煤炭工业及相关产业的合理发展,逐步理顺煤电价格关系,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是指政府为应对煤炭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合理配置煤炭资源,依法向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征收的专项基金。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和个人、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均应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
第三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煤炭生产企业实际销售量征收,其征收标准为:原煤40元/吨、洗精煤60元/吨、焦炭70元/吨。主采煤层低于3000大卡的煤炭生产企业销售低质原煤,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减半征收。
对洗精煤、焦炭生产企业征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时,如原煤环节已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应作相应抵扣。
第四条 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直接向市内火力发电企业销售煤炭、向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销售煤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销售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抵扣。
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名单由市经委、市地税局定期审核认定,报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备案后公布。
第五条 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向市内火力发电企业销售煤炭,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凭销售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抵扣;销售除市内电煤以外的煤炭,其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第三条规定征收标准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