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煤炭生产经营企业在本市销售从市外购进的煤炭,凭购货发票载明的数量予以免征。
第七条 从事煤炭生产的企业、承担市内电煤供应的经营企业均须于每月10日前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若不按期缴纳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地税部门负责追缴,并从欠缴之日起每天按应缴基金总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
第八条 欠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经地税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仍不缴纳的,由地税部门提请国土资源部门对其煤炭开采量进行核查,根据其开采量补缴煤炭价格调节基金。仍拒不补缴的由国土资源部门暂停其开采资格,市经委暂停其煤炭生产经营许可。
第九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属地原则由地税部门征收。征收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缴入国库,由财政纳入基金预算管理。
市属国有重点煤矿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75%、区县(自治县)25%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区县(自治县)属煤炭生产企业和个人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按市50%、区县(自治县)50%的比例分别纳入市、区县(自治县)两级财政。
企业缴纳的煤炭价格调节基金计入“主营业务成本”科目核算。
第十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基本用途
(一)主要用于调控煤炭市场价格,保障我市火电企业电煤供应和煤炭供求平衡;
(二)适当用于引导我市能源产业结构调整;
(三)适当用于煤矿矿山环境恢复与治理,包括煤矿采空区沉陷治理;
(四)经同级政府批准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工作由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组织领导,并在市物价局设立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发展改革委、市经委、市财政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地税局等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负责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的有关工作。
第十二条 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年度收支计划以及紧急安排,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经委、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房管局按基本用途分类提出,市煤炭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分类审核汇总,并商有关部门综合协调、平衡,提请市电力发展领导小组审定后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