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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佳木斯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除尘设施非正常运行定义为生产设施运行期间除尘设施因故未运行而没有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及时报告的、使用旁路偷排手段等其他违法行为。
  数据来源:环境监察系统、市环保主管部门、市环境监测站。
  四、有关核算的说明
  核算资料。上年主要污染物排放量、耗煤量数据依据上年环境统计资料。GDP、有关行业的工业增加值、城镇人口增长率使用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没有公布数据的,以各县(市)统计部门初步数为准。以上初步数应与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再使用。
  削减量核算原则。当年主要污染物新增削减量,以各县(市)污染治理设施实际削减量为依据测算。
  关停企业减少的COD、氨氮、烟尘、工业粉尘排放量以上年纳入环境统计数据库的企业的排放量减去其当年实际排污量所得。关闭小火电计算SO2减排量,减排量=上年关闭机组SO2排放量×(1-当年发电量/上年发电量);淘汰有烧结机的小钢铁,计算SO2减排量。其他行业淘汰落后产能,在环境统计中有名单的计算减排量,没有名单的不计算。
  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上年度纳入环境统计的企业新建污染治理设施通过调试期后并连续稳定运行的,其去除量从通过调试期的第二个月算起,计算本年实际运行时间(停运和非正常运行时间扣除)及污染物削减量。
  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新建成污水处理厂污染物去除量的核算方法与企业污染治理设施污染物削减量核算方法相同。对于现有污水处理厂增加污水处理量的,必须说明情况。增加量以新建管网的验收报告为依据(或以新建管网相关佐证材料为依据),核算时间以通过验收的第二个月算起。
  当年新增火电SO2削减量:包括当年新投运的老机组脱硫设施削减和上年投产老机组脱硫以及隔年投产脱硫机组当年多削减的量。当年新增非火电SO2削减量:指连续稳定减排SO2的工程措施,包括2005年企业的烧结机和冶炼等烟气脱硫工程脱硫、炼焦脱硫工程、煤改气工程、与市环保主管部门联网的循环流化床、集中供热等脱硫措施形成的SO2削减量。企业通过技术改造、搬迁或拆除锅炉等措施减少的SO2排放量要有详细的技术资料支持。


  第一条 为准确核定污染源COD、SO2、烟尘、氨氮、工业粉尘(以下称污染物)的排放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令第369号)、《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主要污染物减排监测是对污染源排放的主要污染物总量进行核定,并为国家确定的主要污染物减排工作提供数据的监测活动。监测工作采用污染源自动监测和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包括手工监测和实验室比对监测),主要是掌握污染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和数量。污染源污染物排放量的监测技术采用自动监测技术与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技术相结合的方式。
  第三条 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原则上由县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县级环保主管部门监测能力不足时,由市级以上环保主管部门负责监测或由省级环保主管部门确定。
  国控重点污染源是国家监控的占全国主要污染物工业排放负荷65%以上的工业污染源和城市污水处理厂,国控重点污染源名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布,每年动态调整。
  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市(地)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其中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火电厂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工作由省级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国控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共享使用,不重复监测。
  第四条 以污染源监测数据为基础统一采集、核定、统计污染源排污量数据,根据污染物排放浓度和流量计算污染物排放量。
  排污单位应当保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对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污染源监测档案。排污单位应每月初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上月排放的污染物数量,并提供有关资料。
  对于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以自动监测数据为依据申报污染物的排放量。
  对于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污染源,由排污单位提供具备资质的监测单位出具的污染物监测数据,以此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对于无法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和不具备条件监测的污染源,污染物的排放量按环境统计方法计算,并向当地环保主管部门申报。
  第五条 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每月申报的污染物排放量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告知排污单位。
  对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监测设备必须与环保主管部门直接联网,实时传输数据,环保主管部门据此数据进行核定。
  对未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或自动监测设备没有与环保主管部门联网的污染源,环保主管部门定期对其进行手工监测,其中国控、省控污染源的监测频次不少于每季度一次,依此数据进行核定。
  第六条 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必须在2008年底前完成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安装和验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建设由排污单位和地方财政负责,验收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数据监测由企业负责,日常运行由有资质的运营单位负责。国控、省控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测数据必须与省级环保主管部门联网,并直接传输上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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