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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佳木斯市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管理工作。承担污染物排放量核定的环保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的质量和排放量的准确性与可靠性。
  环保主管部门负责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的监测设备进行实验室比对监测和自动监测数据有效性审核。实验室比对监测与自动监测设备同步现场采样,监测频次为每季度一次。
  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表明同步的自动监测的数据质量达不到规定时,则从本次实验室比对监测时间上推至上次实验室比对监测之间的时段按自动监测系统数据缺失处理。数据缺失时段的排放量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定核算。
  地方实验室比对监测结果与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的检查、抽查监测结果不一致时,由上级环保主管部门确认自动监测数据的有效性。
  市环保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的统一质量控制考核,并组织不定期抽查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保主管部门要建立完整的污染源基础信息档案,建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库。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按季度逐级报送上级环境监测机构,用于监测质量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要保证承担本辖区污染源监测工作的各级环境监测站的相关工作条件,在人员配置和培训、设备购买和更新、工作和实验用房供给、工作经费保障等方面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并予以落实,特别是要保证直接为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服务的污染源监督性监测费用,补助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的建设和运行费用,将其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承担监测任务的环境监测部门监测方法必须采用国家标准方法或环保行业标准方法,并按照国家和地方技术规范要求实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关于“十一五”期间全国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的批复》(国函〔2006〕70号)(以下简称《计划》)、《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县(市)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和省政府下达总量控制任务书确定的三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二氧化硫(SO2)、烟尘、氨氮和工业粉尘。
  第三条 “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地方各级政府。各县(市)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政府,并将其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实现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
  第四条 各县(市)政府要按照《计划》的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年度削减计划应于当年2月底前报市环保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各县(市)政府负责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及时调度和动态管理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变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和监测办法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市环保主管部门受市政府委托与各县(市)政府签订的“十一五”主要污染物总量削减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区有关减排指标体系、监测体系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各项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进行评定。
  第七条 对各县(市)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物减排情况,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进行核查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县(市)政府于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的自查报告报市政府,并抄送市环保主管部门和市政府节能减排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市环保主管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统计部门和监察部门,对各县(市)政府上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市环保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全市考核结果向市政府报告,经市政府定后,向社会公告。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程措施未落实的,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县(市)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通过年度考核的县(市)政府应在1个月内向市政府做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工作措施,并抄送市环保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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